(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農。2005年12月8日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蒼山縣人民法院(已更名為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繼濤,山東一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吳繼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朱某駕駛一輛東風牌淡綠色面包車(懸掛假牌照魯Q×××××號,真實牌照魯Q×××××)竄至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辦事處西山村,采用撬棍別門的方式進入張某家中,盜竊現金1000余元、黃金項鏈一條、黃金耳釘一副、銀條一塊、沂蒙山香煙一盒、洋河白酒兩箱。經物價部門鑒定,黃金項鏈、黃金耳釘及銀條總價值8304元。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家人替其賠償被害人損失8304元。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駕駛同一輛東風牌淡綠色面包車(懸掛假牌照魯Q×××××號)竄至臨沂市羅莊區羅莊辦事處西山村,欲進入孫某家中盜竊財物,在其使用撬棍別孫某家某時,被村民發現,遂開車逃跑。
被害人張某報案后,公安機關經調查走訪、調取監控及對盜竊前科人員對比,最終鎖定了嫌疑人朱某,于2015年4月14日9時許在蘭陵縣卞莊鎮代村將朱某抓獲,并扣押其盜竊作案時使用的東風牌淡綠色面包車。朱某到案后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12月8日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蒼山縣人民法院(已更名為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刑期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人朱某作案時駕駛的東風牌淡綠色面包車系其和栗雯結婚后于2013年8月分期付款購買,平時家庭使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張某、孫某的陳述,現場勘查檢驗筆錄、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認孫某案現場的照片,涉案東風牌面包車的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山東省蒼山縣人民法院(2005)蒼刑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涉案車輛購買手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吳繼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涉案物品價值認定過高,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犯罪預備。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事實系盜竊未遂,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在家人幫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涉案物品認定價值過高的辯護意見,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的第二起指控系犯罪預備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是在撬別被害人家某時被村民發現而逃跑,屬于已著手實施犯罪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不是預備,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扣押的東風牌面包車雖系被告人朱某盜竊時使用,但該車系被告人婚后分期付款購買,系其家庭共同財產,并存在抵押情形,不宜作為被告人本人財物予以沒收,依法應發還給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扣押的涉案東風牌面包車依法發還給被告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 柏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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