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五常市人,小學文化,個體,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五常市,捕前租住臨沂市蘭山區金升社區9號樓2單元502室。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春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劉某甲以其妹妹王婷的名義在臨沂福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福特4S店購買了一輛白色福特探險者SUV越野車。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張某甲(王婷的丈夫)駕駛該車在黑龍江省五常市行駛過程中車輛發生自燃。之后被告人劉某甲要求該4S店處理,因未能得到滿意答復,2015年5月1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張某甲等十余人封堵該4S店入口,要求賠償一輛新車。2015年5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再次糾集東北籍人員姬某、吳某、李某乙等二十余人,在該4S店營業廳、維修車間拉橫幅、堵門、播放哀樂、占據營業廳等,致4S店無法正常營業,其中在5月24日將前往該店看車的顧客戴某打傷。福特4S店于5月26日上午報案,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接報后趕至現場,依法將涉案人員傳喚公安分局,劉某甲、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姬某、鄭某、吳某等十余名涉案人員均被處以行政拘留。經法醫鑒定,戴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其損傷為輕微傷。經臨沂市羅莊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福特4S店五日經營損失289,934元。案發后被害單位出具和解協議,表示諒解被告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李某甲、姬某、吳某、鐘某、鄭某、馬某、孫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徐某、王某丙、代某、朱某、劉某乙、黃某、李某丁的證言,姬某、鄭某、鐘某等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被害人戴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照片,現場監控錄像,新聯誼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臨沂分所對被害單位收入的審計報告書,被害單位的控告書損失說明及附件,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因車輛自燃要求車輛銷售單位處理,未能得到滿意答復,遂糾集多人擾亂該單位的正常營業秩序,致使該單位的車輛銷售及維修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責令其到居住社區接受社區矯正。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秦 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