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業務員。2015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曼榮,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朱曼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的魯Q×××××(肇事時懸掛魯Q×××××)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雙月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民生銀行路段時,與前方的過路行人張某甲發生碰撞,造成張某甲受重任及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駕駛魯Q×××××(肇事時懸掛魯Q×××××)小型普通客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沈泉莊工業園被羅莊交警大隊以組織追捕方式抓獲。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70萬元,其中包括交強險應當賠償的12萬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對指控證據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當庭認罪,并且認罪態度好;犯罪情節較輕;悔罪意識明顯,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某給予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卡,110接處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視聽資料,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發破案經過,賠償諒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銀行回執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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