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個體。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6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任某駕駛一輛紅色無牌海馬323轎車行駛至臨沂市羅莊區通達路與金七路交匯處時被查獲,公安機關在該車駕駛室檔位處發現一包白色顆粒狀冰毒,后備箱墊子底下發現一包白色成塊狀冰毒,該兩包毒品共計12.56克。經鑒定,該兩包毒品內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隨案移交的證據有:物證、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任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任某駕駛一輛紅色無牌海馬323轎車行駛至臨沂市羅莊區通達路與金七路交匯處時被查獲,公安機關在該車駕駛室檔位處發現一包白色顆粒狀冰毒,后備箱墊子底下發現一包白色成塊狀冰毒,該兩包毒品共計12.56克。經鑒定,送檢的兩包晶體狀顆粒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達十克以上,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構成坦白,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星磊
審 判 員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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