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個體。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宗華,江蘇高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辯護人韓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梁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褚墩鎮梁莊村付學金的小賣店因打麻將一事發生口角紛爭,朱某用馬扎將梁某甲頭部打傷,后經法醫鑒定梁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辯解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后,因被害人梁某甲先動手打人,其還手才將被害人打傷。
辯護人認為,本案案發時間為2006年10月3日,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法院應終止審理;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被害人對矛盾激化存在明顯過錯;案件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晚8時許,被告人朱某在臨沂市羅莊區褚墩鎮梁莊村付學金的小賣店與被害人梁某甲因打麻將一事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朱某用馬扎將梁某甲頭部打傷,后梁某甲報警,褚墩派出所民警出警處理。2006年10月16日,經郯城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梁某甲的損傷構成輕傷。根據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梁某甲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3月25日8時許,被告人朱某在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南菜市批發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3萬元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告人朱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陳述,證人梁某乙、張某、傅某、南某的證言,法醫鑒定意見書及說明,接處警登記表,辦案說明,過付款憑證,和解協議及諒解書、收到條,戶籍信息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被害人對矛盾激化有一定過錯,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案案發后被害人即電話報警,公安機關出警處理并對梁某甲傷情進行鑒定,傷情構成輕傷,應視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辯護人關于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星磊
審 判 員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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