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務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平生,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及辯護人杜平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時某駕駛魯Q×××××號輕型廂式貨車沿臨沂市羅莊區付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張旦子村路段時,與前方由北向南過路的被害人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時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交警部門認定,時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時某在其親屬幫助下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劉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機動車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司法確認裁定書及收到條、諒解書,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時某系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應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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