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務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神恩牌電動三輪車沿臨沂市羅莊區寶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羅六路路口西200米路段時,與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撥打120對被害人實施搶救。經鑒定,被告人劉某駕駛的神恩牌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劉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王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110接處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諒解協議書及收到條,戶籍信息及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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