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務工。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錢某酒后駕駛魯Q×××××號重型半掛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金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羅四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6.6mg/100ml。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錢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錢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錢某酒后駕駛魯Q×××××號重型半掛車沿臨沂市羅莊區沂河路(金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通達南路(羅四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6.6mg/100ml。被告人錢某的行為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執勤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歸案后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錢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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