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農。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8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某市場因值班一事與被害人楊某發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先后采用木锨砸肩,對講機砸臉等手段將楊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鑒定意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某市場因值班一事與被害人楊某發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先后采用木锨砸肩、對講機砸臉等手段將楊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事發當晚,被告人李某在現場被傳喚到案,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李某經其親屬與被害人楊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楊某對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后取得諒解,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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