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錢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臨沂市羅莊區人,個體,住臨沂市羅莊區。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錢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金雀山路與通達路交匯某職工宿舍區2號樓3單元樓下,采用撬鎖的方式,盜竊韓某停放在樓下的時風牌GD04B楓葉黃蓄電池觀光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13000元。該車電池被錢某變賣后自肥。現該車已退還被害人。
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錢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某辦事處某小區89號樓1單元門口,采用撬鎖的方式,盜竊尹某停放在樓下的銀灰色知豆XDY-5050XEV純電動轎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0000元。該車現已退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有:物證、鑒定意見、書證、被害人尹某、韓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錢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蘭山區金雀山路與通達路交匯某職工宿舍區2號樓3單元樓下,采用撬鎖的方式,盜竊韓某停放在樓下的時風牌GD04B楓葉黃蓄電池觀光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13000元。該車電池被錢某變賣后自肥。現該車已退還被害人。
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錢某在臨沂市羅莊區某辦事處某小區89號樓1單元門口,采用撬鎖的方式,盜竊尹某停放在樓下的銀灰色知豆XDY-5050XEV純電動轎車一輛。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30000元。該車現已退還被害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錢某經其親屬向被害人韓某賠償其電動車的電池款2000元,韓某對被告人錢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劉某、錢某的供述、照片、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劉某、錢某歸案后均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贓物已追回并已退還被害人,依法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錢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錢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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