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務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邱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面包車沿臨沂市羅莊區羅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外環路口南200米路段時,與對行的馬某駕駛的魯Q×××××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抽取邱某靜脈血檢測,檢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57.4mg/100ml,系醉酒駕駛。2015年5月26日,邱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羅莊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馬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戶籍證明,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確認。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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