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舒敬強。特別授權。
上述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孫建磊,山東融昂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人舒某丙,務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舒敬強、孫建磊,被告人舒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舒某丙在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舒官莊村因瑣事與本村村民舒某甲發生口角,舒某丙用手扇了舒某甲臉部。后舒某甲回家中拿了魚叉來到舒某丙家門口繼續與舒某丙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舒某丙奪下舒某甲手中的魚叉,并用魚叉將舒某甲頭部、手部打傷。舒某丙繼而用腳踢了舒某甲的母親舒某乙,并用魚叉打舒某乙腿部。經法醫鑒定,舒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舒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舒某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以“被告人舒某丙將其二人打傷,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舒某丙的刑事責任,并判令其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舒某丙在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舒官莊村因瑣事與本村村民舒某甲發生口角,舒某丙用手扇了舒某甲臉部。后舒某甲回家中拿了魚叉來到舒某丙家門口繼續與舒某丙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舒某丙奪下舒某甲手中的魚叉,并用魚叉將舒某甲頭部、手部打傷。舒某丙又用腳踢了舒某甲的母親舒某乙,并用魚叉打舒某乙腿部。經法醫鑒定,舒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舒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舒某甲、舒某乙因本案受傷后住院治療,舒某甲住院5天、花費4827.54元,舒某乙住院1天、花費1203.86元。根據被害人舒某甲的委托,臨沂民信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舒某甲的誤工期為60日,護理期為30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舒某丁、舒某戊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舒某丙供述,辦案說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舒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主張的醫療費損失4827.54元、伙食補助費150元、病歷復印費11元,有住院病歷、相關單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其所主張的鑒定費900元,根據相關的證據,依法認定800元;其所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根據舒某甲的傷情、住院情況,酌情認定誤工費4032.9元,護理費2016.45元,交通費1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乙主張的醫療費損失1203.86元、伙食補助費30元,有住院病歷、相關單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其所主張的鑒定費400元,根據相關的證據,依法認定300元;其所主張的護理費、交通費,根據舒某乙的傷情、住院情況,酌情認定護理費67.22元,交通費50元。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的經濟損失共計11937.8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乙的經濟損失共計1651.08元。
根據被告人舒某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甲各項經濟損失11937.89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舒某乙各項經濟損失1651.08元,共計13588.9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五內清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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