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周某甲。
訴訟代理人張沂峰,山東晨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靜,山東品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周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沂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盛莊辦事處侯家三崗村化武路雙喜大酒店與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喝喜酒時,因瑣事與被害人周某甲發生爭執,在雙喜大酒店門口處,王某甲將周某甲打傷。經法醫鑒定,周某甲的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雙月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周某甲達成和解協議,王某甲一次性賠償了周某甲6萬元,取得了周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戶籍證明,諒解協議,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王某甲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予以確認。鑒于本案發生在婚宴期間,屬于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傷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文湘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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