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9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時,被告人孫某酒后竄至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蔣史汪村顏某乙家中索要欠款,后持菜刀將被害人顏某乙左臉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顏某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被抓獲歸案,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清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現場照片、作案工具、證人王某、張某、顏某甲的證言、被害人顏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急診門診病歷、說明、戶籍信息、報案記錄摘抄、和解協議、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故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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