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86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8月7日,被告人齊某先后四次向無備案證明的臨沂某公司銷售甲苯7.2噸,共價值628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齊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隨案移交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齊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制毒物品的管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齊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22日至7月23日期間,該公司經被告人齊某聯系先后向無備案證明的臨沂某公司銷售甲苯5.4噸,經營數額合計466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齊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臨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加入山東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進行入網備案,此前一直未辦理易制毒化學品備案證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甲苯屬于第三類。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齊某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制毒物品的管理秩序,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臨沂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辦理了入網備案手續并于當日購買甲苯1.8噸,系被告人齊某所在公司的合法經營行為,不應作為本案的犯罪數額。被告人齊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齊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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