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務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車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邱某飲酒后駕駛魯Q號牌轎車在臨沂市羅莊區南外環路污水處理廠路段與路邊施工的橋墩相撞,造成車輛及工地部分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抽取邱某血液5ml進行檢驗,檢測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76.8mg/100ml,系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勘驗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邱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邱某飲酒后駕駛魯Q號牌轎車在臨沂市羅莊區南外環路污水處理廠路段與路邊施工的橋墩相撞,造成車輛及工地部分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抽取邱某血液5ml進行檢驗,檢測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76.8mg/100ml,系醉酒駕駛。
公安偵查人員接警后趕至事故現場,被告人邱某未離開現場,能夠配合案件偵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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