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98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可現,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付可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張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某鎮駐地租賃房屋并掛牌進行經營。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張某甲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在其經營的保健門診內,擅自為被害人王某摘取宮內節育器,導致王某子宮穿孔、腹腔積血、結腸損傷,經鑒定,其損傷為輕傷。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朱某、劉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造成他人受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醫療衛生的管理制度,應當以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供認不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害人受傷后,被告人積極對其進行施救,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罪態度極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自愿繳納罰金。綜上,被告人存在以上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張某甲在臨沂市羅莊區某鎮駐地租賃房屋并掛牌進行經營。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張某甲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在其經營的保健門診內,擅自為被害人王某摘取宮內節育器,導致王某子宮穿孔、腹腔積血、結腸損傷,經鑒定,其損傷為輕傷。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時,辦案民警在羅莊區某鎮張某甲經營場所內將張某甲傳喚到案,經訊問,張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的證言、證人劉某的證言、證人張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住人口詳細、和解協議、收到條、抓獲經過等證據。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造成他人受輕傷,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醫療衛生的管理制度,構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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