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湖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在倒車時與后方的劉某駕駛的魯Q×××××號轎車相撞后,繼續向北行駛至沂河路與湖東路路口時被劉某截獲。經抽取孫某靜脈血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291.6mg/100ml,屬危險駕駛。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湖東路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在倒車時與后方劉某駕駛的魯Q×××××號轎車相撞后,繼續向北行駛至沂河路與湖東路路口時被劉某截獲。經抽取孫某靜脈血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291.6mg/100ml,屬于危險駕駛。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孫某向被害人劉某賠償相關損失2000元后取得被害人的諒解。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孫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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