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井某,曾用名井玉宗,務工。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井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沂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廠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82.6mg/100ml。該案偵查階段,被告人井某于2015年2月17日17時許,無證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通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羅莊南外環南路段時,與沿通達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吳某駕駛的魯Q×××××號車發生刮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吳某報警。交警趕至現場處理,經檢測井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70.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告人井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吳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筆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文書,戶籍證明及執勤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井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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