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龍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唐飯店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未避讓行人的違法行為,與前方由北向南步行過路的被害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王某賠償對方,獲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龍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唐飯店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未避讓行人的違法行為,與前方由北向南步行過路的被害人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王某于案發當日被口頭傳喚至羅莊交警大隊,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田某親屬葉某等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收到被告人王某賠償款24.7萬元(不含保險公司支付的12萬元)后對王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賠償后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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