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莒南縣公安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潘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1、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陳某以300元的價格將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文某(女,15歲)。
2、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陳某以200元的價格將約0.4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文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陳某在其工作的天瑞網吧小倉庫里多次容留王某乙、楊某、武卓歆、王某甲、宋某、劉某、文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其居住的臨沂市蘭山區租房中容留文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王某甲、楊某、文某、宋某、王某乙、劉某的證言,檢查筆錄,發破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前科情況查詢,莒南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向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多次容留他人(其中有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行為與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不是同一行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罰金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董鳳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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