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8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振國),農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厚彥、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滕某駕駛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42線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坪上鎮南溝河村路段時,與路上行人孫祥杰發生事故,致孫祥杰重型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滕某駕車逃逸。經認定,被告人滕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滕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滕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在交強險賠償外,另行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60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羅某、孫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滕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滕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滕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左興亭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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