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7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莒南大隊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時4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十字路街道春移官莊村里大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與路上行為吳某發生事故,致吳某受傷。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經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吳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吳某3800元,被害人吳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協議書、諒解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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