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1989年11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F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大店鎮薛家道口村薛某乙的老宅,用鋼鋸將大門鎖和堂屋防盜窗鋼管鋸斷,入室盜竊電餅鐺、電磁爐、花生油、酒及書籍等一宗,經鑒定,總價值5728元。經偵查機關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人王某居住的看護房內發現被盜的電餅鐺、電飯鍋等部分物品,該部分物品被當場扣押并返還給薛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薛某乙的陳述,證人薛某甲、時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莒南縣人民法院(1999)莒刑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入室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盜物品已被部分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的剩余贓物由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聶海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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