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5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鄭某駕駛挖掘機在本村王利強的沙場作業時,挖掘機挖斗不慎撞到正在指揮作業的王樂柱胸部,致其心臟破裂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前來處理,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莒)公(刑)鑒(尸)字(2015)14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的道路上駕駛挖掘機,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欽欣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