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吳某駕駛魯L×××××號小型轎車,沿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東環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朱蘆鎮橫溝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陳祥書(1966年9月17日出生)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陳祥書重型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所在公司的員工電話報警,被告人吳某在現場等侯處理,后被交警莒南大隊傳喚到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67547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孫某、薄懷珍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吳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聶海濤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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