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農民。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剛田、袁鳳波,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李剛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駕駛超載(核載:11.8T,實載;33T)未按規定年審的魯L×××××號重型廂式貨車,沿莒南縣文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文疃鎮石城村村西路口時,與由東向西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的滕某丙發生碰撞,致滕某丙受傷。肇事后,被告人付某電話報警后棄車逃逸,2015年5月25日到交警莒南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付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滕某丙的損傷構成重傷一級。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付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滕某丙達成和解協議,除車輛交強險外,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19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滕某甲、滕某乙、陳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視聽資料,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嚴重超載的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重傷,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付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付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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