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7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2014年6月1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同日被釋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xué)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董某、劉玉林在其面包車上、酒店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面包車上兩次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面包車上容留劉某、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縣城都市118酒店開房,為劉某、董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容留二人在房間內(nèi)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莒南縣人民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同日被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董某、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檢測報告,莒南縣公安局對董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本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李某的緩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與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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