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90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農民。2014年8月21日因逃逸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日4時許,被告人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左轉彎駛入莒南縣淮海路后柴溝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宋維懷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致宋維懷、徐某受傷,肇事后宋某甲逃逸,后被查獲。經鑒定,宋維懷的傷情已構成重傷二級,經認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與宋維懷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宋維懷各項經濟損失8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宋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欽欣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人民陪審員 殷方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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