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莊會花、何奇,山東弘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潘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何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8日6時許,被告人唐某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力之星”三輪摩托車,沿文十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十字路街道王家結莊村內“T”型路口向北右轉彎時,與后方順行的王某乙(1972年7月22日出生)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當場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侯處理,后被交警莒南大隊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王某乙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唐某一次性賠償王某乙近親屬各項損失共16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王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董鳳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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