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0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農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憲希,山東赤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高憲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5時30分,被告人崔某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車主王某)沿文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澇坡鎮(zhèn)西店頭村路段時,與前方行人曹玉錫、馮連杰(1965年7月16日出生,系曹玉錫之妻)發(fā)生碰撞,致馮連杰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曹玉錫受傷。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崔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崔某將被害人送往醫(yī)院治療,接著電話報警,后于次日到交警莒南大隊接受訊問,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崔某支付給被害人近親屬喪葬費1萬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崔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除車輛交強險外,由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82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殷某、曹某、王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救助傷者,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部分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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