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6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臨港經濟開發區坪上鎮裕祥嘉園門前路段時,與對行左轉彎的徐某駕駛的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張某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6.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經認定,被告人張某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到臨沂市交警支隊臨港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的證言,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主動到臨沂市交警支隊臨港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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