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3年4月16日因毆打他人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五百元;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2015年3月6日因嫖娼、吸毒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峰,山東晨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在莒南縣南環路南面一公墓附近,被告人張某容留魏某(女,14歲)在其駕駛的魯Q×××××面包車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5日,在莒南縣南環路南一垃圾場附近,被告人張某容留魏某(女,14歲)在其駕駛的面包車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魏某、王某、徐某的證言,發破案經過,辨認筆錄,前科情況查詢、莒南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莒南縣公安局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因嫖娼、吸毒被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與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不是同一行為,其被行政拘留17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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