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9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德海,山東方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單處罰金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F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F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盧某,農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張某、盧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馬德海、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秋天以來,被告人徐某甲與王某甲、盧某、張某交叉結伙,駕駛摩托車等車輛來到團林鎮達冠化工廠、坪上三河社區等地,盜竊作案五次,盜竊電纜線、電焊機等物品一宗,涉案總價值3603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盧某參與盜竊五次,盜竊電焊機6臺,電纜線36米,總價值31470元;被告人張某參與兩次,盜竊電焊機8臺,價值18750元。案發后,被盜電焊機均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張某、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乙、楊某等的陳述,證人李某、孫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辨認筆錄、扣押返還清單、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盧某、張某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盧某、張某認罪態度較好,部分贓物已退賠,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徐某甲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4)莒刑一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徐某甲的緩刑。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原判刑期拘役五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盧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涉案贓款未退賠的部分由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盧某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楊 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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