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5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08年1月15日因尋釁滋事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0年9月23日因尋釁滋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0年因尋釁滋事被莒南縣公安局勞動教養一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姜其軍,山東祺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姜其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秋,在莒南縣火車站家屬院3單元2樓西戶出租屋內,被告人張某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鑒升。
2、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莒南縣十泉路與西一路交匯路口,被告人張某將約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徐某。
3、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莒南縣城溫水泉洗車一條街,被告人張某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給徐某。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用蘋果5手機從被告人張某處換取了約0.8克甲基苯丙胺,折抵現金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徐某、胡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前科情況查詢,莒南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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