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8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莒刑一初字第4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被告人成某駕駛無號牌內燃觀光車,沿坪上鎮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朱府村村西路段時,與孫宣書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孫宣書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7月23日成某的代理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185000元,先行支付10萬元,剩余85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前付清。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案發后,被告人成某電話報案至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成某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后被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其親屬又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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