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臨沂市臨港經濟開發區團林鎮陳家黃所村,被告人李某酒后無故將其親屬陳某的北京現代轎車(魯Q×××××)四周玻璃、右倒車鏡、左霧燈等處砸壞。同年3月9日,經價格鑒定,被砸壞的轎車損失價值為3530元。2015年3月18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賠償陳某各項損失共計4.5萬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付某等人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書、前科情況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系親屬關系,并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李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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