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4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沿良沂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嶺泉鎮彭家嶺以東路段左拐彎時,因車速過快駛入路南側水溝。李某受傷,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4.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郭某的證言,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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