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二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居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沈某賠償其傷后經濟損失10萬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慶寶、張劍波、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與王某等人來到中國鐵通集團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莒南經營部,因寬帶安裝業務事宜與該經營部職工孫某發生爭執后致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至孫某左腹部、左肩部、右肩部等部位受傷,致其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被莒南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抓獲歸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沈某之親屬與被害人孫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沈某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孫某傷后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包括已付1萬元);被害人孫某對被告人沈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時某、劉某、厲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發破案經過、視聽資料及制作說明、醫療費、鑒定費單據、住院病歷、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其親屬已與被害人孫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足額支付了民事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沈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陳立文
人民陪審員 劉景凱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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