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農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時20分許,被告人葛某駕駛魯Q×××××號小型面包車,沿省道225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板泉鎮劉官莊村路段時,與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過公路的王仕業發生事故,致王仕業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葛某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后于次日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查獲到案。經認定,被告人葛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葛某之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除交強險賠償外,另行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11.5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范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葛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葛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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