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尋犯釁滋事罪被臨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兆陽、翟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9時45分許,在臨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團林鎮(zhèn)盛唐國際物流園內(nèi),被告人趙某無故將其駕駛的中華轎車(車牌號魯L×××××)堵在盛唐物流園石料土方運出的路上,阻礙石料土方運輸車進出。秦某在制止趙某的行為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持石塊相互毆打,造成秦某、趙某頭部受傷。豐世杰、李香港、陳杰趕到現(xiàn)場后,與趙某一起對秦某進行拳打腳踢。同年7月30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秦某頭皮挫裂創(chuàng),多部位軟組織挫傷,已構(gòu)成輕傷;同年8月2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趙某頭皮軟組織挫裂創(chuàng),右手軟組織挫傷,已構(gòu)成輕微傷。2014年11月27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趙某等四人一次性賠償秦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現(xiàn)場檢測報告、諒解書、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甲、唐某、朱某的證言;同案人豐世杰、李香港、陳杰的陳述;被害人秦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當時我是去看渣料的,因為路被大車壓的不好走,我的車底盤被刮了,我就把車放到那里。我認為我不是尋釁滋事罪。是秦某先拿石頭打的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時45分許,在臨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團林鎮(zhèn)盛唐國際物流園內(nèi),被告人趙某的中華轎車(車牌號魯L×××××)堵在盛唐物流園石料土方運出的路上,阻礙了石料土方運輸車進出。盛唐國際物流園員工秦某在制止趙某的行為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秦某先用石塊將趙某的頭部打傷,后趙某用石塊將秦某的頭部打傷。后豐世杰在接到趙某的電話通知后駕車帶陳杰、李香港趕到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秦某的損傷為輕傷,趙某的損傷為輕微傷。2014年11月27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趙某等四人一次性賠償秦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趙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其將被害人秦某致傷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秦某陳述,2014年7月28日9點多,司機打電話稱有輛車堵在物流園的路上,其到達現(xiàn)場后,堵路的青年稱不讓拉石頭的車走,其很生氣,便上前推了那個青年,兩個人抓撓上塊了,其摸起地上的石頭砸了那個青年的后腦部,接著從南邊又過來三個青年,四個人一起對其進行毆打,開始堵路的青年用石頭砸了其頭頂兩石頭,其他青年用腳踢并用石頭砸其身體。并陳述稱對其進行毆打的四名青年賠償了其八萬塊錢,其自愿和對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對對方的行為表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九點多鐘,有個青年開著一輛黑色中華車堵在盛唐物流園的路中央,賭路的司機稱一輛車也不讓出去,其便打電話給物流園的秦老板,后其聽到秦老板和對方吵吵著打起來了,其看到又來了三個青年,并看到秦老板頭上、臉上都是血,躺在地上,接著四名青年一起用腳踢、用石頭砸秦老板,那個堵路的司機頭上也有血。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9點多,秦某接了電話稱有人把路堵了,便前去查看情況,后其看到秦某和一個青年摔打在一塊,這時從南邊又來了一輛黑色轎車,下來三個青年,和之前的青年一起對秦某拳打腳踢,具體打的什么部位其看不很清楚,其到達現(xiàn)場后看見秦某和開始打架的那個青年頭上臉上都是血。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的時候,趙某的中華轎車在其修理店換過油底殼,聽趙某說是在小劉沙溝工地讓石頭給刮破了。
3、法醫(yī)鑒定意見
(莒)公(傷)鑒(法)字(2013)1141號,證實秦某的損傷為頭皮挫裂創(chuàng),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構(gòu)成輕傷。
(莒)公(傷)鑒(法)字(2013)1138號,證實趙某的損傷為頭皮軟組織挫裂創(chuàng),右手軟組織挫傷。構(gòu)成輕微傷。
4、辨認筆錄三份,證實由秦某辨認出豐世杰、李香港、陳杰的照片。
5、綜合證據(jù)
(1)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趙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趙某到團林派出所投案。
(3)前科情況查詢,證實被告人趙某無犯罪前科記錄。
(4)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2014年12月25日,趙某的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為陰性。
(5)諒解書,證實2014年11月27日,雙方達成諒解,趙某、豐世杰等人賠償秦某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秦某對趙某、陳杰、豐世杰、李香港的行為表示諒解。
6、同案人的陳述
(1)同案人豐世杰陳述其受趙某委托電話詢問秦某渣子價格后,趙某在盛唐物流園門口等候秦某談渣子價格,其和陳杰到團林去加油,趙某打電話讓其把李香港拉過去和他作伴等,其開車拉著李香港、陳杰到達現(xiàn)場時,看到趙某和秦某正在互相抓著對方,兩個人身上都是血,其和陳杰沒有上前,李香港過去拉仗了,李香港過去想拉趙某走,又和秦某爭執(zhí)了幾句,也和秦某動手打起來了,具體打的什么地方起沒有看清。
(2)同案人李香港陳述當天上午11點左右,趙某打電話稱其在盛唐物流園出事了,讓其趕緊去,后豐世杰和陳杰開車接著其到了盛唐物流園,到了后其看到趙某和秦某在打架,兩個人的頭上衣服上都是血,其又抓著秦某打了一會,主要打的秦某的身體,豐世杰和陳杰兩個人沒有動手,具體干了什么其不清楚。
(3)同案人陳杰供述稱其和豐世杰接了李香港到達盛唐物流時,看到趙某和彥山(秦某)在打仗,兩個人頭上、身上都是血,其和豐世杰、李香港沒有參與毆打彥山。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趙某供述2013年7月28日9點鐘左右,其到盛唐國際物流園看渣子,其駕駛的車牌號魯L×××××中華轎車在門口因為故障走不動了,秦某以為其是堵路找事的,用石頭砸了其后腦,其將秦某踹倒在地,用石頭砸了秦某頭部兩下,后兩人抱上塊摔了一陣子,期間其給豐世杰和李香港打電話,想讓他們來送其去醫(yī)院,豐世杰、陳杰、李香港三個人到達現(xiàn)場后,李香港上前拉仗,并打了秦某幾拳,踢了秦某幾腳,豐世杰和陳杰站在一邊沒有過去。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將車停在盛唐國際物流園石料土方運出的路上,其多次供述是車出了故障,且證人朱某證實被告人趙某在案發(fā)期間找其修過車,不能排除被告人趙某的車出現(xiàn)故障的可能。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秦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害人秦某先用石塊將被告人趙某的頭部打傷,后被告人趙某用石塊將被害人秦某的頭部打傷,致被害人秦某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成立,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趙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趙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趙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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