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先后三次來到朱
蘆鎮朱蘆村孫某的閑置養豬場,盜竊鋁合金門一個,鋁合金窗六個,經鑒定,價值1294元。
2、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先后四次來到朱蘆鎮朱蘆村臧某閑置養豬場,盜竊鐵制小推車一輛,鋼質模板一塊、電動機四臺、電纜線50m、鋁合金門一個、鋁合金窗兩個,經鑒定,價值2744元。案發后,小推車一輛、鋼質模板一塊、電動機兩臺、電動機外殼一個,已被追回并退還給臧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臧某的陳述,證人曹某甲、曹某乙、姜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結論書,發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查詢情況及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多次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部分被盜物品已被追回并退還給臧某且被告人趙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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