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曾用名趙某花),農(nóng)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未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3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駕駛魯Q×××××號海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莒南縣文疃鎮(zhèn)大薛慶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村里路段時,將步行至此的孫浩銘(系被告人之子)碾軋,致孫浩銘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同年9月18日,經(jīng)交警莒南大隊調(diào)查認定趙某甲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乙的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趙某甲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麗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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