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叢叢,山東祺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徐叢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0時許,在坪上鎮許家道村峪村東水庫附近,坪上派出所民警張某在現場處置一起糾紛時,被告人陳某酒后無故將張某的兩只胳膊抓傷,致其雙上肢皮膚軟組織擦、挫傷,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被告人陳某當場被民警帶至坪上派出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李某、唐某、魯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自述材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在上述認定中已部分采納,未被采納的部分其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本案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陳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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