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隱瞞犯罪所得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以18000元的價格在莒南縣良店大橋附近購買了一輛無手續的五菱榮光面包車,經鑒定,該車價值30660元。經查詢,該車系于某于2009年9月2日晚被盜的車輛。2015年2月3日該車已返還于某。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莒南縣大店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扣押、返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購買,其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宋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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