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重字第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二重字第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農民。
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倫,莒南縣十字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甲,農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該公司職工。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刑訴(2014)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均提出上訴。2015年6月15日,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臨刑一終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以案件事實發生變化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及兩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倫,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甲無證駕駛魯Q×××××小型轎車,沿省道225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嶺泉鎮孫家怪草社區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蔣某乙發生事故,致蔣某乙腦干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腦疝、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骨折;顱腦損傷現遺留植物生存狀態、四肢癱,構成重傷。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6月3日,蔣某乙死亡。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胡某、宋某乙的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死亡證明等書證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經濟損失為599104.24元,包括醫療費308163.11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護理費8101.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70元(30元/天×149天)、法醫鑒定費1500、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000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賠償599104.24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住院病歷、醫療費、法醫鑒定費單據、蔣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的暫住證,有效期:20120923起20130923止、胡某在青島市城陽區的暫住證,有效期:20080411起20090411止。
被告人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盡力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認為,被告人宋某甲系無證駕駛,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若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保留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甲無證駕駛魯Q×××××小型轎車,沿省道225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嶺泉鎮孫家怪草社區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蔣某乙發生事故,致蔣某乙腦干損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腦疝、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骨折;顱腦損傷現遺留植物生存狀態、四肢癱,構成重傷、1級傷殘,護理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宋某甲陪同被害人去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9月23日到交警莒南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2萬元。2015年6月3日,蔣某乙死亡。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為589104.24元,包括蔣某乙住院醫療費308163.11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6230元、護理費8101.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70元、法醫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胡某、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診斷證明,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死亡證明等證據及原告人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胡某雖提供了在青島市城陽區的暫住證,但均已過有效期,依據現有證據,蔣某乙的死亡賠償金、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的精神撫慰金部分,不屬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宋某甲對該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蔣某乙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療費1萬元。余額469104.24元由被告人宋某甲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被告人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胡某經濟損失375283.40元(含已支付2萬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胡某因蔣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療費1萬元,合計1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程傳華
審判員 孫 玲
審判員 陳立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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