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0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時許,被告人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省道342線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坊前鎮供銷社門前路段時,被后方順行的吳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追尾相撞。經認定,被告人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徐某駕駛機動車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2.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的證言,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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