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90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農民。2015年4月14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5日,罰款500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農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農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姜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罪
2015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交叉結伙,駕駛魯L×××××號奇瑞越野車,多次來到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坪上鎮、朱蘆鎮的社區工地,盜竊已經建好尚未交付使用的社區樓中單元管道井內電線一宗,總價值58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參與5起,價值58000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4起,價值52000元;被告人高某參與1起,價值6000元。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駕車來到坪上鎮金龍河社區,盜竊社區樓中8個單元的管道井內主電線一宗。
2、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駕車來到朱蘆鎮劉家東山社區,盜竊社區樓中1個單元房間內電線一宗。
3、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高某駕車來到朱蘆鎮劉家東山社區,盜竊社區樓中1個單元房間內電線一宗。
4、2015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駕車來到坪上鎮清泉河社區,盜竊社區樓中7個單元的管道井內主電線一宗。
5、2015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駕車來到坪上鎮三合居社區,盜竊社區樓中5個單元的管道井內主電線一宗。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帶領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李某。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帶領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姜某。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向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退繳贓款55000元。
二、隱瞞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對其出售的電線是贓物,仍然多次收購,價值5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姜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徐某、張某等人的陳述,視聽資料、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多次盜竊公私財物,被告人高某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在被告人李某與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與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李某、陳某甲、高某、姜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姜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姜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涉案贓款中未退贓的三千元,由被告人李某、陳某甲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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