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0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莒刑一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農民。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殷某甲無證駕駛魯13/A3306號變型拖拉機,沿團板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相溝鎮秦王柱村路段時,與騎人力三輪車由南向北過公路的陳茂信發生事故,致陳茂信受傷住院,后于同年8月23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殷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殷某乙聞訊趕到事故現場,因肇事車輛系其所有,且被告人殷某甲系其雇傭并無證駕駛,送傷者去醫院后殷某乙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接受詢問,后被識破。被告人殷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主動到莒南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的近親屬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殷某甲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近親屬15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殷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殷某乙、宋某、劉某、陳某、殷某丙、殷某丁、宋某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情況說明、死亡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殷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殷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殷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欽欣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人民陪審員 左興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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