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3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4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輕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25線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板泉鎮淵子崖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過公路的王利民(1944年12月30日出生)發生事故,致王利民重型顱腦損傷及嚴重的胸腔臟器損傷而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電話報案至莒南縣公安局,在現場被傳喚至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除交強險賠償外,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7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協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電話報案至莒南縣公安局,在現場被傳喚至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王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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